仓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477次阅读70次下载14956个字2019/11/5 10:24: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 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仓储合同详解
【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合同生效时间】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特殊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入库仓储物的验收】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仓单的交付】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单的内容】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仓单的性质】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存货人、仓单持有人的检查和提取样品权利】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的处置权】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仓储物的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仓储物的提取】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仓储物的提取】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保管人的责任承担】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他法律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仓储合同的定义及其特征
(一)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在仓储合同关系中,存入货物的一方是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是保管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 (二)仓储合同的特征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 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所谓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仓储保管人应具备的仓储设备,虽然没有什么特别要求,但是,该设备须能充分保证仓储能实现对存货人所存放货品进行保管的基本目的,即应当至少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的需要。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是一切民事主体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必要资格条件。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4.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仓储物交付保管人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表示一定数量、品种的货物已经交付的法律文书,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当为记名的物权凭证。
仓储合同种类
仓储合同也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分类。不同种类的仓储合同具有不同的种类特征,也更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1. 按照仓储合同发生的原因的分类 仓储合同按照仓储合同发生的原因的分为一般仓储合同与指令性仓储合同。 一般仓储合同是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根据存货人提出的存储计划和保管人的仓储能力,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由保管人保管存货物人的货物,存货人给付保管人一定数额保管费用的协议。一般仓储合同成立,完全是出于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 指令性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与保管人基于国家指令性计划,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信的原则而协商达成的仓储合同。我们知道,保持必要的物资储备是任何国家都不能忽略的战略基础,在任何条件下,国家都应保存一定的储备物资。国家依据必要的物资存储计划而授权有关部门与保管人进行协商,遵循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达成等价有偿的仓储协议,从而完成指令性计划物资的储备。 2.按照仓储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分类 按照仓储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分为工业仓储合同、农业仓储合同、商业仓储合同与其他仓储合同。工业仓储合同,是指从事工业生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组织工业生产的过程中储存保管原材料、机器、工具、燃料等而订立的合同。农业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为农业领域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农产品保管服务的合同。农业仓储合同中当事人,特别是保管人,不仅受《合同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约束,而且还应遵守有关仓储营业管理办法,如《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修订)》等。所谓商业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与从事商业活动的存货人之间所订立的为存货人保管商业流通物的合同。由于仓储物的性质的多样性和特殊性,仓储还可以有其他种类,如化学危险品、特殊物资仓储合同等。 3.按仓储经营方式分类 按照不同仓储经营方式中,仓储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以及仓储是否移转所有权,仓储合同可以分为一般仓储合同、消费仓储合同、混藏仓储合同与仓库租赁合同。 一般仓储合同以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为标的物,合同期限届满时,保管人的原物返还于存货人。例如,存货人存入100袋小站大米,取回时依然是存人时的那100袋小站大米,并无二致。 混藏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将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保管人储藏,而在储存保管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只需以相同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返还的仓储合同。如上例,存货人与保管人签订的是混藏合同,存入100袋小站大米,取回时只要是相同种类和品质的100袋大米,可以是东北产的,也可以是天津产的。 消费仓储合同是指存货人不仅将一定数量品质的种类物交付仓储保管人储存保管,而且与保管人相互约定,将储存物的所有权也移转于保管人处,在合同期届满时,保管人以相同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品返还的仓储合同。消费式仓储合同的不同之处是涉及到仓储物所有权转移到保管人,自然地保管人需要承担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消费式仓储经营人的收益,除了约定的仓储费(一般较低)外,更重要的是消费仓储物与到期购回仓储物所带来的差价收益。 仓库租赁合同,仓库所有人将所拥有的仓库以出租的方式开展仓储经营,由存货人自行保管商品时签订的合同。仓储人只提供基本的仓储条件、进行一般的仓储管理,如环境管理、安全管理等,并不直接对所存放的商品进行管理。仓库租赁合同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仓储合同,只是财产租赁合同。但是由于仓库出租方具有部分仓储保管的责任,所以具有仓储合同的一些特性。 4. 按仓储具体目的分类 按仓储具体目的的不同,仓储合同可以分为生产仓储合同、流通仓储合同与国家储备合同。物资存储可以发生于生产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流通过程中,既有生产资料的物资保管,又有生活资料的物资保管。凡是发生在生产过程的仓储保管行为,因其目的在于确保工业、农业生产的不间断进行,故而该仓储合同应属于生产仓储合同;如农场主将化肥保管于保管人处的合同。凡是发生在流通过程中的仓储保管行为,因其目的在于进入流通消费领域,故而该仓储合同应属于流通仓储合同;国家因其所承担的巨大社会责任而储备物质,为了预防自然灾害、社会动荡等意外事故的发生和人民经济生活中的特殊需要而为国家储备行为,因此订立的仓储合同,应当属于国家储备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的内容
仓储合同的内容,是检验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仓储合同包括以下方面的条款: (一)存货人、保管人的名称和地址 合同当事人是履行合同的主体,需要承担合同责任,需要采用完整的企业注册名称和登记地址,或者主办单位地址。主体为个人的必须明示个人的姓名和户籍地或常住地(临时户籍地)。有必要时可在合同中增加通知人,但通知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仅仅履行通知当事人的义务。 (二)保管物的品名或品类、数量、质量、包装 在仓储合同中,要明确地标明仓储物的品名或品类。货物的数量应使用标准的计量单位,而且计量单位应准确到最小的计量单位,比如以包、扎、捆、把等计算的,就必须明确每包、扎、捆、把有多重或多少根、块。总之,对计量单位要防止有不同理解,产生歧义。仓储物的质量应当使用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也可以使用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还可以使用行业标准,上述质量标准均可以由存货人与保管人在仓储合同中约定,而在没有质量标准时,双方当事人可自行约定质量标准。如果双方在仓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标准,则依《合同法》第61条,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至于仓储物的包装,一般应由存货人负责,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或者专业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包装标准的,应当根据仓储物便于保管的原则而由存货人与保管人商定。 (三)仓储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保管人验收仓储物的项目有:仓储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而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依照惯例验收期限,国内货物不超过10日,国外到货不超过30天,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货物验收期限,是指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货物验收期限的日期均以运输或邮政部门的戳记或送达的签收日期为准。超过验收期限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保管人负责。如果保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验收仓储物或验收仓储物不准确,应当负责因此造成的损失。存货人未能提供验收资料或提供资料不齐全、不及时,所造成的验收差错及贻误索赔期由存货人负责。
仓储合同的标的和标的物
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保管行为,其为仓储合同关系中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仓储空间、仓储时间和保管要求,仓储人要为此支付仓储费。 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是仓储合同标的的载体和表现。作为仓储合同标的物的物品,一般没有太大限制,无论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无论是特定物质还是种类物,抑或可分物与不可分物,都可以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但是,就不动产而言,它不能成为仓储物,因为仓储保管合同之目的在于对物的安全储存,保管人要在存储期限届至时完好地返还存货人所储存的货物,仓储物若为不动产则无从谈起存储,所以,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不能为不动产。至于一些易燃、易爆、易腐烂、有毒的危险品等,以及一些易渗漏、超限的特殊货物,只需存货人与保管人在订立仓储合同时约定一些必要的特别仓储事项即可。另外,货币、知识产权、数据、文化等无形资产和精神产品也不能作为标的物
仓储合同订立的原则
仓储合同的订立,是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依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能够引起权利与义务关系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仓储合同,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作为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地位一律平等。无论谁为存货人,也不论保管人是谁,双方均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双方是在平等基础上的利益互换。 2.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 该项原则原本是一项经济原则,是价值规律的要求。等价有偿原则,要求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价值规律来进行利益选择,禁止无偿划拨、调拨仓储物,也禁止强迫保管人或存货人接受不平等利益交换。合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享受相应的合同利益。 3.自愿与协商一致的原则 自愿意味着让存货人与保管人完全地依照自己的知识、判断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协商一致是在自愿基础上寻求意思表示一致,寻求利益的结合点。存货人与保管人协商一致的约定,具有与法律同等的约束力。仓储合同的订立只有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最充分地体现出双方的利益,从而保证双方的依约定之履行
仓储合同中订立的过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依法就仓储合同的有关内容经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仓储合同即告成立。 1.要约 所谓要约,就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提出的合同条件。要约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它以具体的、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为内容,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在仓储合同中,一般来说,要约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标的物数量、质量、仓储费用。即使没有具体的数量、质量和仓储费用表述,也应当可以通过具体的方式来确定这些内容。根据仓储合同的特点和现实环境,仓储合同的要约最好是书面发出,特别是大批货物的储存与保管,更是要提出可行的储存计划。 有效要约的结果是产生预约仓储合同。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仓储合同的本约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仓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照预约仓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去订立仓储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义务。 预约仓储合同是有效要约的结果,而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意向声明。作为一般的意向声明,仅仅表示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存在着准备订立契约的意向性说明或者陈述,它可能包括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终归因为该声明中并没有包括声明人明确、肯定的要约表示,而于此声明发表后,原则上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他人对声明所作出的同意表示也不能使仓储合同成立,除非此种声明确实已经使他人产生信赖并且因为声明人撤销声明而给他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例如,天天渔业公司于XX年X月X日向某冷库发出一份函电称:“有带鱼50吨欲储存于贵库,每天储存费用为X元,如同意,请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立合同。”此函电具有具体的明确内容,因而是有效的要约。冷库如果在一周内答复,则成立预约仓储合同。如果渔业公司在函电中称“一周后可以考虑订立合同”,则不能成立预约仓储合同,而只是一种意向性表明,冷库对该声明的承诺并不能成立合同,也不负担任何义务。 此外,不能将预约仓储合同理解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了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根据。在附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期限,才使合同尚未生效。这与预约是存在极大区别的。 预约仓储合同尽管只是预约,但也是一种合同。依据预约仓储合同,存货人与保管人负有应当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如果预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在预约仓储合同成立的情形下,如果存货人或保管人不履行订立本仓储合同的义务,另一方完全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订约。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承诺必须是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为,并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除受要约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所作的承诺不是法律上的承诺,而仅仅是一项要约,就像迟到的承诺只是要约一样。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任何扩充、限制或者其他变更,都只能构成一项新要约,而非有效的承诺。 在仓储合同订立过程中,保管人一经承诺,仓储合同即告成立,且同时生效。也就是说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该效力之发生基于一个有效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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