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下称新疆分行)因与被告新疆新兴水利
电力实业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发生信用证交易纠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一笔信用证交易的受益人,在请求我行议付的同时提出押
汇申请。我行接受该申请,给被告提供了8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资金。在该笔信用
证交易因单证不符被保兑行拒付后,被告拒绝按其书面承诺给我行返还代垫的资金
。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代垫的资金本息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162
7.78元。
被告辩称:此笔信用证交易被保兑行拒付,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国际商会第5
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的规定合理谨慎
地审单,以致单证不符。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所作愿返还押汇的承诺,
其前提条件是“出现不属于银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合理谨慎地审单,是银
行业务范畴内应尽的职责。原告断章取义,曲解我公司的承诺。另外,原告诉请我
公司还款,是基于票据关系中持票人的追索权。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公司出
示国外银行的拒付证明,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
当驳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被告新兴公
司与乌克兰尼里亚公司签订了一份120吨洋葱种子的进出口合同。随后,原告新
疆分行于同月17日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
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和证。证号99519i1610,申请人是乌克兰尼里亚
公司,受益人是新兴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新疆分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
通知了新兴公司。新兴公司仅以自己是首次使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不熟悉操作程
序为由,口头委托新疆分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但是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
出任何修改意见。之后,新兴公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11月2
2日向新疆分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新疆分行在审单时发现
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
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
后,即结束审单。新疆分行在将单据发往国外保兑行确认的同时接受新兴公司的申
请,以新兴公司的单据为质押,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965,952元(折合8
4万美元)、为期三个月的出口押汇。次日,新兴公司给新疆分行提交了内容为“
该笔84万美元实属新疆分行预垫资金,如新疆分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
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
诺新疆分行发往保兑行确认的单据,被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
付。
另查明,该笔押汇业务原本于1996年2月22日到期,原告新疆分行在通
知被告新兴公司押汇到期的同时,又两次展期至同年12月20日。因新兴公司始
终未能偿付,新疆分行于1996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结算引
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
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对本案各当事人在信用证结算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