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全国各地城市化进程步伐的加快和相关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拆迁引发了各种矛盾,在一些地方甚至激化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随之拆迁和拆迁补偿日益成为社会舆论、媒体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焦点。而在这焦点中的焦点问题无疑是政府或开发商就拆迁补偿而使用的格式条款,因为其直接涉及各方经济利益。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拆迁补偿中使用的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与传统的合同条款相比,它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条款的预先确定性。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社会团体,或是政府的部门机构。二是条款内容的定型化。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的稳定性和不变性,它适用于一切要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立合同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诚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另一方面,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的地位随时可以改变。三是相对人的附从性。格式条款的订立过程中,相对人是处于附从的地位。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也不能就合同的条款讨价还价。正是居于此,又把格式条款称为附合合同。四是广泛性和长期性。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而不是为某个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由于格式条款一般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因此从经济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因为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许多公用事业服务有既定的要求,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节省费用和时间,从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
正是由于格式条款的上述特点,在拆迁补偿中带来的背离合同自由和公平合理原则等一系列问题突现我们面前,所以有必要对其使用的场合、主体等进行剖析。现代各国均立法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规制,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拆迁补偿中各方法律地位分析
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可以将城市房屋拆迁划分为公益性拆迁和非公益性拆迁。公益性拆迁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为整个社会服务,具体表现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往往需要大量的投入,以国家财政为基本后盾,其产出是社会效益,在经济上表现为不营利或基本保本。所以在公益性拆迁情况下一方是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另一方是拆迁户,显然双方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在此情况下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拆迁而使用格式条款似乎顺理成章,然而从法律的价值角度看我们发现它是站不住脚的。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个人最大的自由,它强调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高度统一,社会价值是所有单个价值的统一体,社会价值的实现不是以牺牲个人价值为手段,尽管有时他们之间存在价值冲突。尤其是在当前情况下更不能为了抽象的社会利益而损害实实在在的个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拆迁户的个人合法财产是不能违背宪法的精神予以损害。
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利用,如美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法律明确规定城市房屋的征收要件,其法律依据是《重要空间法》。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私人财产实施强制征收。强制征收是政府无须财产所有人同意而获取私人财产的权利。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使用其强制征收权,所有人无法阻止此征收,但是可以获得财产补偿。在美国,根据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征收须具备三个要件:正当的法律程序;公平补偿;公共使用。正当的法律程序(l)预先通告。(2)政府方对拟征收财产进行评估。(3)向被征收方送交评估报告并提出补偿金的初次要约:被征方可以提出反要约。(4)召开公开的听证会,说明征收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被征收方对政府的征收本身提出质疑,可以提出司法挑战,迫使政府放弃征收行为。(5)如果政府和被征收方在补偿金额上无法达成协议,通常由政府方将案件送交法院处理。(6)法庭要求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7)双方最后一次进行补偿金的平等协商,为和解争取最后的努力。(8)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由普通公民组成的民事陪审团来确定合理的补偿价金额。(9)判决生效后,政府在30天内支付补偿价金并取得被征收的财产。公平补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主体的公平:即有权得到补偿的不仅包括财产的所有人,还应当包括财产相关的收益人,如房地产的承租人。(2)客体的公平,即取得补偿的对象不仅包括房地产本身,还应当包括房地产的附加物,以及与该房地产商有关的无形资产(3)估价的公平,这是指法律要求补偿的价金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公共使用,是指政府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该规则排除了政府利用行政权力损害某个个体利益而使另一个体收益。可以看出美国房屋拆迁法律既对居民权益进行了保护,又保证了居民在败诉的情况下对政府的正确征地理由做出迅速合理的让步。
非公益性拆迁是以商业利益为目的为个人或某些法人、组织服务,是市场经济主体的经营行为,表现为追求利润。在非公益性拆迁情况下,房屋拆迁公司或者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被拆迁人表面上处于平等法律地位,而实际情况是任何人要想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必须通过国家对土地的出让,即国家先收回土地然后出让给开发商,然后由开发商对老百姓进行补偿,并不是开发者从老百姓手里直接获得,这样则变相剥夺了老百姓与开发商进行平等协商的机会。有时甚至打着为公共利益的旗号而进行拆迁。在此情况下开发商或房屋拆迁公司使用格式条款正是利用了己方优越的经济条件,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另一方在经济上处于弱势或不精通法律,缺乏经验,从而根本上无法与之对抗。即当前的通常做法就是由政府或其他法人、组织利用其事先制定好的格式条款达成协议进行补偿,受补偿方只能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而不得就其具体补偿事项、补偿方式、补偿内容进行充分协商,充分表达各自的意思自由,明显不合民法上合同和交易的公平、意思自治原则。同是也违背了宪法上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和物权法定原则,而格式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在某些交易方式较为固定且为大家所共同遵从的情况下的设立的,其设立的宗旨是为了加快交易速度和便捷交易方式,节约交易成本。而不是为了以一方的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公平正义为目的。对此《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