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交付货物,收货人提货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收货人对货物的检验。货物经过运输后,其质量和数?量很有可能发生变化,检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是否完好,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合,因此对货物进行检验密切关?系着收货人的利益。同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可以尽快地确定货物的?质量状况和数量情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合同秩序。所以本条强调收货人在提货时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这是收货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对于收货人的检验时间,如果运输合同对检验时间有约定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收货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对检验货物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收货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检验货物。这里的“合理的期限”是?一个弹性的规定,应当视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时间。对于货物的数?量、较易发现的货物的毁损,收货人就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检?验。例如如果货物是易腐烂变质的东西,则收货人就应当在极短的?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货物的毁损不是立即就能发现的,则?收货人对货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就会长一些。
对于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在立法过程中,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或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承运人交付?的货物与运输单证上记载的完全一样,承运人就不承担责任了。另?一种意见认为,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对货?物的毁损、数量等提出异议的,只能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的初步证据。本条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人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的,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合的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经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本条中强调的初步证据,意?味着收货人即使未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以后他?仍可以提出据此进行异议和索赔的相反的证据,一旦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承运人仍应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