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和龙水产公司通过当地外贸窗口与俄罗斯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易货贸易合同书,准备用食品换取俄方的废海洋捕捞船一艘。后经人介绍又与四海公司代理人王兆东进行了洽谈,并将该船的图纸、外型照片、船上物品清单等中、俄文资料交给王。双方协商后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和龙水产公司从俄罗斯购进2000吨综合捕捞船一艘,船到大连港交货价400万元人民币,到港后马上交给四海公司,船的质量以能开到大连港为准,根据俄罗斯提供的材料还有二年使用期,四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交抵押金50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王兆东带上述资料回四海公司。但此后,四海公司并未履行此合同,却于1992年12月8日电传给和龙水产公司《工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吉林省和龙县水产品开发公司,需方哈尔滨四海物资经销公司;产品名称捕捞船;规格型号吨位2000吨;单价400万元、总金额400万元;交货时间1993年1月末到大连港;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提供的原始材料为准;验收标准、方法按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凭商检证明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993年3月17日前;随机备品、配件工具以原始资料为准,需方亲自验收检查配件及备品;结算方式为需方交给供方15万元合同正式生效,余额接船时一次付清。该合同还加盖了四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龙水产公司收到此件后,在产品名称栏内添上“旧船”二字,将交货时间改为1993年2月末到大连港,将提出异议期限改为1993年2月末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电传给四海公司。1993年1月12日,四海公司汇款15万元给和龙水产公司,和龙水产公司便通知俄方可以启航。同年2月,由俄方船员驾驶的捕捞船开到大连港,和龙水产公司办理了船只进口关税、增值税等手续后,通知四海公司接船并付货款。2月20日,四海公司王兆东在大连港上船验收了该船后,双方签署了“交接手续”,约定:交接后发生的任何责任事故和龙方概不负责,一切后果由四海公司负责;交接发生的费用由四海公司承担。四海公司接船后,大连海关经实地考察,认为该船已无再航能力,令四海公司拆船。2月25日,四海公司擅将该船以178万元卖给福建省某海运公司。和龙水产公司将船交给四海公司后,便开始履行与俄方的易货合同,全部购船费用共计307万元(其中:出口食品232.9万元,汽运费21.4万元,船只进口关税等23.9万元,食品出口代办费22.5万元,其他费用6.3万元)。
和龙水产公司因向四海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我公司于1992年12月8日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购销进口废旧船舶合同,按合同规定,船舶吨位为2000吨,价款400万元人民币,1993年2月末在大连港交货。我公司已于1993年2月20日经被告方验收正式进行了交接。被告四海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85万元货款,并承担银行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购销船舶合同,我方接货后,发现资料与实际不符,此船系废钢船,已无再航能力,按废船已经转卖给福建省,我方只能将卖船款返还给原告,不负其它经济损失责任。
审判
审判简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进口废旧船舶合同,按合同约定,进口俄产“扎哈洛夫”号废旧渔船,吨位2000吨,价值400万人民币,2月末大连港交货,以提供的原始资料为准,到港前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从接船开始,一切费用由需方负担;交定金15万元人民币合同正式生效,余额接船时一次付清,如一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1993年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汇款15万元定金。1993年1月28日,由原、被告双方前去大连港接货,原告通过中国大连外轮代理公司办理了“扎哈洛夫”号渔船的检疫、海关代征增值税等有关手续。报关手续载明该船系废钢船,净吨位1700吨,经被告方代表王兆东验收,于1993年2月20日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于1993年3月2日向大连海关出具了保函书,保证按废船进行拆船。但被告接船后却将该船转卖给福建省福安市湾坞海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始合同为凭,又有双方签署的交接书及报关时的合法资料在卷,足以认定属实。
延边州中级法院认为:原告和龙水产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废旧船舶合同未违背国家政策法律,双方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提供的原始资料已经注明系废旧船舶,故合同有效。和龙水产公司提供的废船舶吨位只有1700吨,不足吨位应按平均吨位价款扣除。四海公司接货后,本应一次性付清余款,现船已转卖他人,仍没有付款,应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和龙水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四海公司帐户存款超过诉讼标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海公司应给付原告和龙水产公司货款340万元,扣除定金15万元,还应给付货款本金3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9625元(从1993年2月20日至1993年9月25日止,每日按应付款数万分之三计算),两项合计3459625元。
二、原告和龙水产公司赔偿被告超标的冻结帐户损失8700元(从1993年5月28日至6月7日止,每日按超扣款数万分之三计算),从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如逾期加倍支付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及财产保全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四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和龙水产公司用废船当旧船欺骗我们,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把合同标的购销旧捕捞船写为废旧捕捞船,混淆了二者的区别。和龙水产公司用废船顶替旧船,隐瞒真象骗取我方与之签了交接手续,是无效的。本案履行地在大连,被告所在地在哈尔滨,不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和龙水产公司答辩称:在此合同签约谈判过程中,我方已向对方出示了该船的全部资料,其中一份已注明是废船,他们带走了这些资料。对船的详细情况,我们也不大清楚,只是根据俄方的资料和船尚能从俄罗斯开到大连来判断该船修一下还能用二年。退一步讲,还可以拆船卖钢铁和贵金属。所以在签合同过程中,我方没有欺骗他们。另外,船到大连后,四海公司验收了船,双方办了交接手续,事后又反悔是不行的。